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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許秀鳳
關 係 人 張群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秀鳳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許秀鳳、關係人張群鴻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及立約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920,000元、1,2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張群鴻於112年1月13日邀同相對人許秀鳳為一般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約定書,借款總額度以7,620,000元。
經分別貸放1,020,000元、6,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32年1月31日止,約定分期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關係人張群鴻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398,10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交易紀錄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2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45字第1125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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