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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陳翠娟
關 係 人 賴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翠娟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賴文定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2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賴文定於102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17年2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關係人賴文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71,90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4月1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50字第1324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及關係人均具狀該屋係自住住宅、113年4月9日已償還房貸3期、聲請停止拍賣抵押物等語。
因聲請人所提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9條載有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時,其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至於聲請人是否願意就逾期回復原借款期間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
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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