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拍,55,202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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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羅勝耀
張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羅勝耀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87,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4月27日、112年3月22日、111年1月21日、109年4月13日、107年6月5日、111年1月21日以相對人羅勝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9,200,000元、788,000,000元、申辦授信額度112,000,000元(已動用額度為112,000,000元)、申辦授信額度238,000,000元(已動用額度為14,560,602元、9,239,398元、9,239,398元、19,040,000元、23,800,000元、23,800,000元、23,800,000元、23,800,000元、14,560,000元)、180,000,000元、158,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羅勝耀並於113年3月8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欠本金1,296,269,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5至125號之所有權業於113年3月14日信託移轉予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26至132之部分所有權業於113年2月29日登記移轉予相對人張清全,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等人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增補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影本、通知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24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志偉,於113年6月14日送達相對人羅勝耀,於113年5月31日送達相對人張清全,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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