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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麗蜜
相 對 人 黃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有相對人千認知借款契約書為證,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1月7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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