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拍,6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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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杜友梅 

相  對  人  簡勝強即簡富光之繼承人

            簡天賜即簡富光之繼承人

            簡賢慧即簡富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簡富光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經登記在案。

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積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又債務人簡富光於104年8月8日死亡,相對人簡勝強、簡天賜、簡賢慧為債務人簡富光之繼承人,然相對人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路權同意書、借據、交款紀錄表(上載金額分別為30萬元、4萬元、24萬元)、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雖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路權同意書、地上物施工明細及收據等,形式上非屬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是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加總金額不符聲請狀所載標的金額80萬元。

然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簡富光所書立借據等影本,該部分債務業已屆期,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5月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64字第1673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64號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新竹縣尖石鄉
錦屏段
104
4,020.00
1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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