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拍,6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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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鄭暐


相 對 人 徐師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2,8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8,052,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資料影本、通知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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