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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德榮
相 對 人 陳正雄
陳克倫
陳介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珠雲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4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1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陳珠雲於110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6,240,000元,約定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96%,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23年11月29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陳珠雲於112年9月14日死亡,相對人陳正雄、陳克倫、陳介雄為債務人陳珠雲繼承人,然相對人兼一般保證人陳正雄僅繳款至113年3月29日止,尚欠本金680,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幸福滿袋貸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繼承人陳珠雲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5月3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69字第2069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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