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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范彩蓮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范偉義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偉君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欣芝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欣蘭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彭子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范彩蓮即彭忠男之繼承人、關係人彭子懷共同於111年8月13日簽發,到期日112年10月1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之本票一紙,相對人范彩蓮即彭忠男之繼承人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未料上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2,200,000元,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遭判決塗銷登記並返還予被繼承人彭忠男,彭忠男並於106年4月29日死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3月25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112年4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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