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偲齊
相 對 人 徐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鴻文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7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547,733元,另於108年8月2日借款972,267元,合計152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作為借款之憑證。
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988,616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6月7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78字第2195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