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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請人郭國標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相對人陳有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106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8,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30日、107年8月25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偕同案外人李博淇分別於103年9月3日、106年8月25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3,310,000元、8,000,000元,並書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2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6月7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79字第2195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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