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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代理人周怡穎
相對人范峻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109年7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與債務人裕全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惟債務人裕全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業已陸續發生逾期,經聲請人依法訴追在案,目前尚欠本金6,065,0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支付命令申請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6月26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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