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消債聲,4,202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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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子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期(三個月為一期,即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停止履行二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應自109年6月10日起,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8,502元,前業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一期停止履行,至113年6月10日繼續履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

現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公司處於淡季,未有新訂單無法給予加班機會,另其雙親均已超過65歲,房租及生活所需花費、醫療費用等均需仰賴其薪資收入,因其父親去年罹患心臟罕見疾病(法布瑞氏症),本人身心壓力甚大,請求展延履行期間至113年12月等語。

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應確有實際還款困難之處,且仍有清償誠意,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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