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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潘欣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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