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票,101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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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劉念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家榛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票號CH-NO-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等事項,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僅提出以簡訊通知付款之文件,非現實為本票之提示,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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