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票,59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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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徐松能
相 對 人 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東鎮,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均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則本票之利息即應均自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1年6月2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9日 CH-NO-341726 002 111年6月2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9日 CH-NO-341727 003 111年6月2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9日 CH-NO-341728 004 111年6月2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9日 CH-NO-341729 005 111年6月21日 334,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9日 CH-NO-34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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