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繼,13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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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楊泓霖


關 係 人 楊煒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煒光地政士(住○○市○區○○路○段000號)為被繼承人楊東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東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楊東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東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東叡共有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嗣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竹調字第146號案件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與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02號拋棄繼承事件與113年度司繼字第9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繼承人楊東叡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楊煒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函、新竹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與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在卷足參。

又本院審酌關係人楊煒光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

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楊煒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東叡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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