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繼,208,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吳○○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
葉○○
聲 請 人 張○○
法定代理人 張○○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

二、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並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尚非無疑,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具狀稱為避免將來意外情事拖累等情。

惟查,依其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與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所示,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且未見債務。

是縱認被繼承人確遺有債務存在,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甲○○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甲○○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且上開遺產則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客觀、形式上觀之,顯已不利未成年人甲○○。

從而,法定代理人乙○○、葉○○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丁○○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亦即為被繼承人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

基此,聲請人丁○○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是聲請人丁○○之本件聲請亦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