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聲,11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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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德榮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相 對 人 邱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1月15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5,058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58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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