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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
法定代理人 周嘉昇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8,168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5,000元,合計為283,168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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