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徐正安
莊瀅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正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相對人徐正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莊瀅蒨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徐正安、莊瀅蒨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正安負擔,如原告對被告徐正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瀅蒨給付之。」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938元,故相對人徐正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9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相對人徐正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則由相對人莊瀅蒨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