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聲,18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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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相 對 人 范月美


范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月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月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范月美、范月容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等各負擔三分之一。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據。

三、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31元、地政複丈費25,000元,合計52,631元。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被告即相對人范月美、范月容各負擔三分之一。

從而,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544元(即52,631÷3=17,544,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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