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司聲,50,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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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菡瑀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



相 對 人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吳明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撤回執行並撤銷尚未經調卷執行之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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