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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松村
關 係 人 高俊
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禹農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高松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且關係人自幼即未與相對人往來,無從提出適合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爰依法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收費明細、收據等件、電話記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免除扶養義務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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