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榮冠華
被上 訴 人 台灣樂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2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依網路遊戲契約第14條、第15條,被告沒善盡通知期限改善,就直接封號不給玩家查證的機會,遊戲公司竟然不遵守網路契約,那玩家是否也可以不理會遊戲公司規章,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877元。
三、本件上訴人固以前開理由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並參酌HIT2營運與使用者授權條款(即系爭遊戲合約)、被告公司與NEXON KOREA公司簽署之手遊發行支援合約等證據及上訴人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公司非系爭「HIT2」遊戲遊玩使用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上訴人本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將儲值之金錢返還,且上訴人遊玩系爭遊戲使用外掛程式,違反系爭遊戲合約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所儲值之金錢43,877元等情,經核原審就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之適用,於法尚難認有違誤。
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