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抗,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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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鄭厤香
相 對 人 陳昱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時,同時提供抗告人個人活期存款帳戶,供相對人將款項匯入抗告人之上開帳戶,然迄今無任何相對人支付之款項入帳,系爭本票之指定人陳昱府即相對人亦未曾交付款項予抗告人。

㈡又關於本票簽立之相關事項,為確定本票內容為發票人親自填寫,包含發票日上之日期、金額、簽章等,執票人不得隨意添加或塗改,然系爭本票除抗告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部分,係由抗告人親自填寫外,其餘部分均為執票人所填寫,顯違反其本票簽立之相關事項。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中既記載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並未收受相對人交付之款項,且系爭本票除抗告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部分以外,其餘必要記載事項均為執票人事後所填寫等情,縱使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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