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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呂金芳
相 對 人 韋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紙本票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已消滅,況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二)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之形式記載以觀,固已罹於3年時效,然可能有民法第129條所規定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是以無從僅以形式記載判斷是否已罹於時效,且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及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三)基上,抗告人所陳,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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