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法,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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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水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天德佛堂

法定代理人 黃水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市天德佛堂原捐助章程第五條之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准予備查。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民禮字第1130056076號函、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5條,係修正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

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第4條之內容部分,其中修正後第4條該條,係修正捐助財產總額及來源等,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又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第8條之內容,其中變更後之「連選得連任」之規定,核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中之「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之規定相違,是以聲請人就該部分之章程變更之聲請,與法已有不合,故聲請人就該第8條全部之章程變更內容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條號 修正後 修正前 第4條 本法人之財產(包括動及不動產)由鄭三和先生等捐助,其總價值為新台幣363,280,952元整,其用途作佛堂專為傳道佈道使用。
本法人之財產由鄭三和先生等捐助,其總價值為新台幣93,717,198元整,其用途作佛堂專為傳道佈道使用。
第5條 本法人設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自樂善好施、犧牲奉獻、熱心公益、忠實天道、真誠代天宣化之信徒中,以投票方式選出。
本法人設置董事七人由德高望重之長者,遴選樂善好施、犧牲奉獻、熱心公益、忠實天道信徒,真誠代天宣者為董事。
第8條 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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