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法,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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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清華網路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傅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清華網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清華網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

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修正聲請人組織章程,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召開董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情,有董事會議記錄、簽到單、修正前後之財團法人清華網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在卷足憑。

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分別係關於董事長推選、董事員額及資格、董事任期、董事長職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報送內容及提報期程、財務報表之編制、財產運用方式及限制、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等事項之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修正後第1條新增主管法源、第2條業務範圍、第16條修正捐助章程之修訂日期,第17條章程施行程序等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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