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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義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第27號裁定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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