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消債聲,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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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翠芳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蔡明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文
代 理 人 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翠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翠芳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翠芳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自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12月8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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