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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淑英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受理,嗣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357,135元,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從認可更生方案,遂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28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全體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7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此亦可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
㈡、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⒈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無變動(卷第7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本院准予更生裁定認定之26,000元為準,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經裁定更生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
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5筆臺灣人壽個人保險,然經本院司法院事務官於清算程序函詢後,臺灣人壽函覆該5筆保單均為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截至111年12月12日止保單價值10元,無契約變更及保單質借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325-327頁),是以,該5筆保單顯無價值,爰不列入聲請人財產,併予指明。
⒉就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並無變動,惟就扶養費部分,其父親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而其母親於112年11月底中風,需由看護照顧,聲請人必須與兄弟姐妹6人共同負擔母親每月看護費及伙食費3萬元,平均每人每月需多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卷第73、93-94頁),並提出看護保險費計算表、薪資明細表為證(卷第97-99頁)。
經查:⑴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消債更卷第45、51頁),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數額部分,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卷第121頁),加計聲請人母親每月看護費、伙食費3萬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老人基本保障年金4,049元(卷第117-119頁),聲請人母親每月支出為40,027元(計算式:17,076元+3萬元-3,000元-4,049元=40,027元),參以聲請人母親共有7名子女,有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陳報之家族系統表可憑(消債更卷第39頁),而聲請人未提出其母親之扶養人減為6人之證明,故仍以其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扶養人7人為準,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5,718元(計算式:40,027元÷7人=5,718)。
⑵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加計母親扶養費5,718元,共計22,794元。
⒊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2,794元後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⒈聲請人109年至11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22,500元、60,600元、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司執消債清卷第311、313頁、卷第127頁)。
惟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109年1月至110年7月月收入25,000元、110年8月至9月月收入24,000元、110年10月迄今月收入27,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
於111年4月29日聲請更生時具狀陳稱目前從事KTV、Pub桌邊服務員,工資係領現金,無薪資證明及薪資單等語(消債更卷第30頁),並提出月收入切結書25,000元為證(消債更卷第57頁),是聲請人109年7月至111年6月之收入總計610,000元【計算式:《109年7月至12月》25,000元×6+《110年》25,000元×7+24,000元×2+27,000元×3+《11年1月至6月》27,000元×3+25,000元×3=610,000元】。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准予其開始更生之裁定,認定應以20,261元為準,依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86,264元(計算式:20,261元×24=486,264元)。
⒊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486,264元,尚餘123,73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並據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23,73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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