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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淑慧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洪文宗
關 係 人 洪福鈞
洪福霖
洪文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文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淑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文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等原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洪文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洪文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診斷證明書。
3、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洪福鈞、洪福霖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洪文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洪文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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