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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秀蘭
相 對 人 潘慧儀
關 係 人 潘欣如
潘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慧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秀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潘欣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潘欣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本件聲請狀載稱略以:相對人身罹重疾暨其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並有上揭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陳正哲醫師於113年3月11日在世光教養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由機構人員推床至會議室,有鼻胃管與尿布,可自行呼吸但無法自行吞嚥口水,叫喚時眼神有動作但無法注視,四肢肌肉緊縮無法自主運動,無法出聲。
認知功能顯著缺損,也無財務與生活能力。
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其為器質性腦傷引致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0714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親潘建順已歿,聲請人為其母親,其兄弟姐妹方面僅有胞妹即關係人潘欣如(次女)、胞弟即關係人潘鎮瑜(長男),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潘欣如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潘欣如、潘鎮瑜亦均為同意之意,聲請人並稱:因政府強制規定,相對人是住在世光教養院,世光教養院說要辦理監護宣告,以處理相對人的相關事務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潘欣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潘欣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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