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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純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田淑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淑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純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正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頸椎後韌帶骨化症併脊髓損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劉正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正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
2、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正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糖尿病、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併脊髓損傷,造成器質性精神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正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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