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監宣,19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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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黃秀雲

相 對 人 黃智偉



關 係 人 黃秀雙

黃秀珍


黃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黃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智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黃寶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母黃李秋香為其監護人。

茲因原監護人黃李秋香已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去世,相對人處於無監護人狀態,茲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前於87年6月12日被宣告為禁治產人,由母黃李秋香任法定監護人,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本件相對人原由其母黃李秋香擔任監護人,惟黃李秋香業於108年4月23日亡故,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乃依法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人,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現有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等4人為其最近親屬,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秀雙、黃寶連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寶連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其二人既係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應認選定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寶連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據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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