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監宣,2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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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胡任珉    住○○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10樓
相  對  人  李秀麗 
關  係  人  胡任遠 
            胡任其 
            胡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秀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任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胡任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生活已不可自理,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胡任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胡任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胡玉鳳、胡任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胡任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胡任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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