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監宣,9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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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楊尚銘 住○○市○○區○○○街0巷0號
相 對 人 羅楊若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安養費及子女教育與生活費用,為籌措所需,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名下有附表所示4筆不動產,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008元,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可考。

惟相對人每月固定支出生活費用4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目前存款無法負擔每月花費等情,有護理之家收據、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衡諸一般常情、標準與社會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主張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由上可知,相對人每月所費不貲,而名下可資用作相對人生活開銷的現金實有不足之虞,是聲請人請求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生活使用,應屬合理。

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處分方法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請求准予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48分之412 4 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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