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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燈具模組製造生意,代工經營已餘三十年,頗受客戶及金融機構照顧,但因近兩年以來產業變化、傳統民生工業競爭激烈,再加上大陸武漢肺炎等非經濟因素,以致聲請人每日生產有增無減,生產費用與日俱增,以致增加向債權人借貸週轉。
未料利息負荷過鉅,以致提供財產設定抵押借款,金額總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然聲請人本應儘量努力經營,爭取廠商客戶之信任,增加生意上之往來,期盼能獲取利益償還債權人之借款,未料聲請人每月支付之利息及工資等共需150萬元,負擔履行已感困難艱鉅,況且時日已久,亦產生聲請人之信譽嚴重受創,公司之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公司不得已於民國113年1月停止營業,至今聲請人之負債已達3,100萬9,392元,惟聲請人尚有客戶光華照明實業有限公司及智鐸企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67萬8,836元可收回,另有8萬783元之零用金,共計75萬9,619元可供宣告破產後之破產財圑使用。
惟聲請人尚有滯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約8萬元之稅款,目前正待聲請人取得出售機器設備之款項後向其全數清償,此外聲請人已無其餘財產可清償債權人,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有客戶光華照明實業有限公司及智鐸企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67萬8,836元可收回構成破產財團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程序期日並不否認目前仍與光華照明實業有限公司及智鐸企業有限公司進行訴訟,雙方對於計算價額存有爭議,正待調解或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實際有零用金8萬783元,但須繳納今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萬多元乙節,則聲請人所陳報目前之公司資產,既僅有零用金8萬783元,惟在繳付本年度稅款後,顯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更遑論其債權人得透過破產程序而公平受償,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
四、再者,觀之聲請人提出該公司五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暨最近一年內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104頁),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有流動資產合計2,704萬3,761元,非流動資產包含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合計1,091萬3,093元,連同其他非流動資產,資產總額合計3,795萬6,854元(詳本院卷第84頁),且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2月間銷售額為340萬5,800元,112年3月至4月銷售額為1,840萬7,971元,112年7至8月銷售額為295萬2,166元,112年9月至10月銷售額為296萬522元,112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為303萬1,074元均非區區少數,復高於10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2,981萬7,644元,顯非聲請人所稱該公司業務有日趨沒落,收入減少情事。
況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4月銷售金額高達1,840萬7,971元,惟細繹聲請人提出該公司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之存款存摺,亦罕見聲請人於同期間在上開銀行帳戶內有超過10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則聲請人之資產是否確不足清償其負債,亦有疑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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