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勞簡,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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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謝秀鈴
被 告 賴清標即昇華玻璃隔熱紙行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狀僅條列記載被告缺失,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嗣原告雖具狀提出薪資表、在職證明等證物,以說明被告少付薪資、資遣費、勞工補助、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事,然仍未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當庭諭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院訴訟輔導科詢問,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98頁)。

然原告嗣僅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迄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有上開調解紀錄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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