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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鄭寶珠
被 告 張妙琴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妙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鄭寶珠與被告張妙琴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
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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