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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邵柏翔 住○○市○○街00巷00號
彭宏達
被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甲○○、戊○○、丙○○、乙○○、己○○、丁○○對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加班費之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丁○○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百分之四十四,訴訟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次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中變更為原告六人共計請求520,404元,應繳納裁判費5,730元,原告已分次繳納1,000元、580元、210元,共計1,790元,是暫免徵3,940元【計算式:0000-0000=3940】,另第二審由被告提起上訴並已繳納全額上訴之裁判費。
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判決所示,本件應向原告甲○○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339元【計算式:3940×34/100=1339,元以下捨去】,應向原告丁○○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734元【計算式:3940×44/100=17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收之訴訟費用為867元【計算式:3940×22/100=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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