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司他,2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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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29號
原告陳美鈴
被告欣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楚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欣俊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陳美鈴與被告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前因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是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67元在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5,133元。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陳美鈴應由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為620元【即計算式:6,200×0.1=620】,而原告已預納1,067元,已逾應負擔費用。至於被告欣俊實業有限公司因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133元【即計算式:6,200×0.9-(1,067-620)=5,133】,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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