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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應菊秀
被 告 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煌
上列原告應菊秀與被告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菊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應菊秀與被告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前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第一審裁判費應預納新臺幣(下同)18,820元,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6,273元在案,暫免繳納裁判費12,547元,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18,820元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應預納新臺幣(下同)28,230元,而原告僅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9,410元在案,暫免繳納上訴費18,820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原告應菊秀)負擔。」
。
由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關於兩造間本訴及上訴裁判費皆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為準,是其附帶請求部分,自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是原告應菊秀因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193元(即計算式:(13,174+33,876)×0.72-6,273-9,410=18,193),被告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174元(即計算式:(13,174+33,876)×0.28=13,174),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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