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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小聲字第1號
原 告 黃大暐
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大暐與相對人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
聲請人於該審預納鑑定規費參仟元,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2年4月6日新院玉民春112竹小227字第012053號函等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被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依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相對人應負擔3,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各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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