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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簡權益
被 告 陳靜婷
林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武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武華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武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武華於民國111年4月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1段172巷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朱立岡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25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且被告林武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1,00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7,700元、烤漆費用11,550元、零件費用51,754元)等語,此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惟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5年4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4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1,75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175(計算式:51,754×1/10=5,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4,42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700元+烤漆費用11,5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175元=24,425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林武華請求24,425元。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肇事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陳靜婷,其不應將肇事機車借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林武華,故應一併連帶賠償等語。
惟查被告陳靜婷雖為肇事車輛車主,然原告主張惟被告陳靜婷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被告陳靜婷確有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林武華之事實,因此其請求被告陳靜婷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與被告林武華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武華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武華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林武華應於113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武華給付原告24,425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認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林武華負擔為適當。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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