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11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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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林彥宏即林建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瑩即林建豐之承受訴訟人

賴合汝即林建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彥宏、林佳瑩、賴合汝為林建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建豐於訴訟進行中,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林彥宏、林佳瑩、賴合汝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林建豐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查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

據此,林彥宏、林佳瑩、賴合汝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而林彥宏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佳瑩、賴合汝於得為承受時,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佳瑩、賴合汝與本件其他聲明承受訴訟人林彥宏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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