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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林佳瑩即林建豐之承受訴訟人
賴合汝即林建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即林建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491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243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24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24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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