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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魏新力
被 告 祿山軒佛店即魏坤海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預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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