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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劉正中
訴訟代理人 沈勝興
被 告 徐揮彥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4時23分,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00號桿時,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814元、4日之營業損失14,000元,以上合計34,81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及本件修車日數為4日等情均不爭執,但爭執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且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公園往光復方向行駛,前方有車輛停在路上,我便打雙黃燈向左切,看見對方在左後方我有減速,切到一半便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損壞、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受損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41至58頁),顯見本件事故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之被告,因欲往左切入系爭車輛前方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原告系爭車輛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右往左切入原告行車路徑,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如前述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20,814元(其中零件9,880元、塗裝7,774元、鈑金3,160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
被告對修復費用支出2萬2,900元沒有意見,但表示應扣除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2年10月15日。
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2年1月22日),已逾4年之使用時間,故以4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88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3,134元(計算式:9,880×1/10=988),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922元(計算式:塗裝費用7,774元+鈑金費用3,16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988元=11,922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又主張其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有4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損失3,500元計算,共計14,000元,被告對修車期間4日不爭執,惟對金額爭執。
依原告提出之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10日(04)竹縣計程車客字第001號函覆新竹市計程車平均1天營收約為3,500元,扣除油錢損耗1天約2,500元(淨利)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以3,500元計算,尚非全然無據,惟仍應合理扣除油錢、損耗,故本項請求於1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4日=1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
至被告辯稱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000元至1,500元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92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922元+營業損失10,000元=21,92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22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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