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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彭莉均
被 告 吳蕙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街00號,撞擊由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692元、拖吊費用1,500元,原告每週需往返醫院進行血液透析並接送孩童就學,因而支出94日之代步費用65,8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92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蘇定豊,此有系爭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其配偶,系爭機車尚未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據此,縱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所有權人蘇定豊,而非原告。
原告既非車主,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證明,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拖吊費用及代步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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